浙江,一女子例假刚结束就去学游泳,结果,当天夜里就大出血,还因此住院做了手术。虽然诊断证明显示,女子子宫存在肌瘤、息肉等一堆毛病,但是女子认为游泳馆没有告诉自己来了例假要过几天才能游泳,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要求游泳馆进行索赔,遭拒后,向媒体求助。 据悉,龚女士花2千元在一家游泳馆办了一张游泳卡学习游泳。 今年6月5日,例假结束后去游泳馆练了2个小时,结果当天夜里又大出血。 以为是例假还没停,龚女士于是向教练说明情况,并请了个假。 而据龚女士说,这次出血量非常大,她甚至用上了纸尿裤,一连持续了7天,出血量丝毫没有减少,头晕目眩,吃了止疼药后也受不了,便去了医院。 经诊断为龚女士子宫异常出血,中度贫血,并且有肌瘤和息肉等,龚女士在医院一连住了4天期间还做了手术,一下子花了7千多。 虽然医院诊断结果显示,龚女士的子宫存在肌瘤、息肉等一堆毛病,但是龚女士难以释怀,原因是在前往医院就诊前,曾与游泳馆的工作人员沟通过,游泳馆的工作人员表示来例假了不能游泳的,刚刚好的也不行,要等几天。 龚女士表示自己并不知道这些知识,认为游泳馆未尽到提示义务,遂要求游泳馆赔偿。 龚女士起初要求游泳馆送给其一张两千的游泳卡作为赔偿,但是却遭到了游泳馆的拒绝。 原因是游泳馆认为龚女士不是小孩子了,自己应该非常清楚生理期的注意事项,不需要工作人员提醒。 因与游泳馆多次协商未果,龚女士一气之下找到媒体记者,希望借助媒体的理论为自己讨个说法。 采访中,游泳馆的工作人员仍坚持认为自身没有提醒义务,但表示虽然不可能送一张游泳卡,但是可以考虑为龚女士延期几个月。 但龚女士不接受,又提出要退卡退钱。 那从法律上该如何看待此事呢?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龚女士前往游泳馆学习游泳,与游泳馆建立了合同关系。游泳馆作为经营者确实对龚女士在游泳馆学习游泳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不过,应当注意到的是,不是谁伤谁有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是否违反法律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合理地加重经营者安保义务,不仅会增加经营者的成本,最终该成本或将传导至广大消费者一端,进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引导。 还应当注意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分别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要求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既要证明经营者存在过错,还要证明经营者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拿本案来说,例假后游泳容易感染细菌,这是基本生理常识。要求游泳馆对此进行提醒,很显然对游泳馆过于苛刻。 生理期后游泳不必然出现大出血,再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游泳馆没有提醒龚女士在生理期结束后几天才能游泳属于存在过错,龚女士不能仅以此要求游泳馆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协商解决。 目前来看,龚女士不仅不能要求游泳馆赔偿,也不能以此要求游泳馆退卡退费。龚女士如果坚持退卡退费就构成违约,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